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留学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留学生教育教学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授予学士学位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本科留学生,将授予学士学位:
1.思想品德方面
遵守我国法律和我校的相关校纪校规,愿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生。
2.知识水平与专业技能方面
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各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本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初步能力。
3.身体素质方面
身心健康。
第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毕业时不授予学士学位:
1.道德品质、遵守纪律等方面犯有严重错误,曾受到记过及记过以上处分者。
2.在校学习期间,受过两次及两次以上处分者。
3.在校学习期间,所学课程有一门及以上不及格者。
4.学习实习中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者。
5.毕业考试(理论,实践技能)有一门不及格者。
6.未获得HSK考试三级或三级以上证书者。
7.结业学生。
第四条 对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学生,如经过一年以上考察,确已改正错误,进步显著,受到校或校级以上表彰(有文字材料),并已撤除处分,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条 毕业时若仍未通过HSK三级考试,须参加学校组织的相当于HSK三级难度的考试,考试合格后,可授予学士学位,授予时间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时间确定。考试不合格者,不予授予学士学位。因其它原因未获得学士学位者,毕业后一律不予补授。
第六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由教务处会同国际教育学院对本科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和鉴定材料逐个进行审核,提出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对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者作出情况报告,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对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的学生,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第八条 其他规定
1.外国留学生因提前或延缓毕业而发生的其他时间的学位授予,由随后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审批,发证日期为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时间。
2.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学位授予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和其他事项,有权撤销违反规定的学位授予决定,并将每年外国留学生学士学位授予人数及有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本条例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托国际教育学院负责解释。